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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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勇光自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路)與美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勇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罪科刑紀錄,竟仍漠視法令,復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未因前次受處罰之經驗而知所警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自 陳業工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