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
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
用利息。查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
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後訴外人美國
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4年10
月31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63075元及遲延利息
4287元,合計67362元,及其中63075元部分自9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所提陳報狀亦對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計算方式不了解,且伊已向法院依消債
法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經查:⑴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
欠款計算明細單影本1份為證(支付命令卷宗第9頁),被告
空言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疑云云,不足採信。⑵次按債權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
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
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
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明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