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6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61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1日凌晨零
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林政
融、 張嘉源 ,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車臨
檢,查獲為其所有一只黑色手提包內,藏置空氣手槍一把、
瓦斯鋼瓶2支、火焰信號彈1發、陶瓷加重彈1瓶,因認被移
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應準用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有為警查扣之前
揭物品,經移送機關動能初篩報告,未達法定應查扣之具有
殺傷力槍械,有初篩報告在卷,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再以檢視法、動能測試法再次鑑驗結果,亦亦對人體無殺
傷力,亦有該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4742號函在卷
可稽。又扣案之火焰彈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
藥,是被移送人既查無其他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罰。扣案前揭物品既非違禁物,均無沒入必要
,併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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