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彥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彥博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7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⒈之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⒊之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㈥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月6日。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及㈥所示案件接續執行,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
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某工地旁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及預備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使用過)2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彥博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0月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16、22、23、52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家幫忙務農及養殖,有時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千多元,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未婚,家中有中風的父親(年約67歲),由年約65歲之母親照料,父母均仰賴老農年金維生,兄長亦在監服刑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101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是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是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26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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