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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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喜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項前百貨有限公司即項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洗衣粉、同年五月購買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咖啡,貨款共計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嗣被告將價值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之洗衣粉退還原告,是此部分之貨款應予扣除,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三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然經原告催索迄未清償。
2、本件咖啡買賣之交易方式係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業務訂購系爭咖啡(未表明是否係幫人代訂),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其中二百箱送到被告所指示的地點台中大里的倉庫,另一百箱則送到新竹市○○路的勞工消費合作社,而依兩造交易習慣,如果訂貨二天還沒有收到貨,被告會打電話來催,貨到後兩個月,被告就會把支付貨款的支票寄給原告,發票則是在送貨給被告的隔天寄給被告。而系爭咖啡之發票在送貨的隔天原告即寄給被告,但於二個月後並沒有收到貨款,原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才說其中的二百箱是賣給訴外人 林榮祥 ,另外一百箱是賣給 義峰 ,要我們自己去跟林榮祥及義峰收貨款,但當時是被告訂貨的,其並沒有說是為何人訂的,事後我們有找義峰,但義峰說因為被告另外有欠他們貨款,所以要以之前所積欠的貨款來跟系爭貨款抵銷。林榮祥後來倒了,被告曾邀林榮祥來原告處談,但是沒有結果,之後就找不到林榮祥。又兩造間交易往來許久,運送至台中大里的咖啡,係採回頭車方式運送故無簽單。
(二)被告則以:上開貨款其中有關洗衣粉部分是合作社買的,但因為合作社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就由被告公司來開發票作為進項,對外銷售,當時 伊有 講如果這筆收不到,被告願意負責,所以就此部分貨款被告願意支付。但系爭咖啡是訴外人林榮祥所買的,伊只是介紹他們買賣而已,且貨也是送到林榮祥指定送貨地點。又系爭咖啡其中八十九箱由被告載運給義峰,如果原告拿出帳單的話,被告願意去幫忙處理這筆帳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其購買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洗衣粉,嗣被告退還價值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之洗衣粉予原告,尚欠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之價金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等語,自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對上開洗衣粉之貨款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表示同意給付,是此部份之貨款即應本於被告之自認,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之洗衣粉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其購買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咖啡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咖啡為其所購買,抗辯:是訴外人林榮祥所買的,伊只是介紹他們買賣而已等語。經查:
1、兩造、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 許永凱 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間歷次交易及有關系爭咖啡交易情形,分別陳述如下: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交易已經十年了,我們是基於信任被告,
所以在被告以電話向業務來訂系爭咖啡,我們就依照被告指示,將其中二百箱我們的交易習慣,如果訂貨二天還沒有收到貨,他就會打電話來催,貨到後二個月,他就會把支付貨款的票寄給原告,而發票是在送貨給被告的隔天寄給他。系爭咖啡是二個月後沒有收到貨款,我們去催,被告才跟我們說其中的二百箱是賣給林榮祥,另外一百箱是賣給義峰,要我們自己去跟林榮祥及義峰收貨款,但當時是被告訂貨的,他也沒有講是為誰訂的,事後我們有找義峰,但義峰說因為被告另外有欠他們貨款,所以要以之前所積欠的貨款來跟系爭貨款抵銷。林榮祥後來倒了,被告曾經邀林榮祥來原告處談,但是談並沒有結果,之後就找不到林榮祥。」(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⑵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許永凱證稱:「(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是何人接洽?)
大部分是我接洽的。(這二張發票的交易,你是否清楚?)知道,因為發票是我開的。(交易經過?)時間很久了,我們交易十幾年了,只要朱先生打電話給我,我們就出貨了。這二張發票的交易是朱先生打電話給我,其中二十八萬多元咖啡部分是朱先生打電話跟我訂的,他跟我出價錢,要我們以他們價錢給他,我請示我主管,主管同意了就出給他,後來沒有收到貨款,我有去找被告,被告說只是介紹買賣,貨他並沒有收到,但當時是朱先生打電話來訂,他也沒說是幫誰訂的,送貨時送二個地點,一個地點是台中大里市二百箱,一個地點是新竹市○○路一百箱。每箱二十包。...貨是朱先生訂的,後來確實有在被告店裡跟林榮祥洽談後續的處理,當時我們要求要把貨拿回來,林榮祥說貨收回來要一點費用,也要給他一點時間,看他能不能在這段期間把貨賣掉。...(送貨去有無簽單?)沒有,因為是用回頭車送去的,所以沒有簽單,只是通常貨過去後,如果他們沒有打電話來說數量不符,就表示他們貨有收到。(這樣的交易模式是針對熟客或第一次的客人?)熟客才會用回頭車,如果是不熟的客人就會正式的貨運及正式的簽單。...之前往來都沒有問題,所以雖沒簽單,我們寄發票去他仍然會付款。....(二百箱到大里市,一百箱到勞工消費合作社,其中八十九箱送到義峰去,在何種情況下,證人何時去向林榮祥及義峰要貨款?另外義峰如何回應?)林榮祥部分是被告朱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找到這個人,我說沒有找到,我才跑到大里市去找他,送貨的存放二百箱的咖啡,我去時咖啡已經被搬走了。另外一百箱是交到勞工消費合作社,我們向被告請款,被告說他已經轉賣給義峰,要我們向義峰要錢,我們向義峰請款,他們也同意請款,但當我們提出正式請款時,義峰說被告還欠他們貨款,要跟他清了以後才付款。...因為是朱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林榮祥,我們在之前有和林榮祥談,當時我們要求要把貨收回來,他說要一點時間,我接到朱先生的電話去找不到林榮祥,我們才到大里市去追這個貨。(貨是賣給被告,為何向林榮祥要?)訂貨是朱先生訂的,地址也是朱先生指定的,只是後來要收貨款時,朱先生說貨是轉賣給林榮祥,要我們跟林榮祥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供稱:「...洗衣粉部分是合作社買的,但因為
合作社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就由被告公司來開發票做為進項,對外銷售。當時我有講如果這筆收不到,我願意負責。其他部分是林榮祥所買的,我只是介紹他們買賣而已。」(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貨並不是我訂的,是林榮祥訂的,也是林榮祥指定送貨地點,其中義峰的貨是我和林榮祥送去的,我之後將簽收單交給許永凱,之後他們錢如何收我並不清楚。原告在向我說這個貨很久都沒有收到,我還找了林榮祥到原告公司去談,談的結果如何我不知道。就原告所提出的二張發票,洗衣粉的部分有入帳,咖啡部分我沒有收到也沒有入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洗衣粉四萬三千二百元部分,被告同意付。但咖啡部分二十八萬八千元不是我訂的,被告不同意付。...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許永凱)所講的貨是林榮祥跟他們訂的,當時我只是介紹林榮祥與證人去談的,貨寄到大里市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他們當面去談的。後來貨款收不到,我也約林榮祥出來跟證人在我店裡談如何處理。...貨送到大里市也有簽單,當時林榮祥跑掉時,我也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問有無收到貨款,他們也有去那裡收款。..
.依照我們跟原告的交易來看,都是有簽單,且是依簽單來會算及請款的。..義峰部分有承認這八十九箱,(義峰是你轉賣的?)是我幫忙載過去的。如果原告拿出帳單的話,我願意去幫忙處理這筆帳。...貨是林榮祥訂的,(何人打電話訂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是大里市的地點我並不知道,是林榮祥跟他們說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新竹西門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謂:「.
..三、次查貴公司(即原告)存證信函所指天天法式咖啡,並非本公司之進貨,乃是友人林榮祥向貴公司所訂購。雖然本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基於同業好意為彼等介紹認識。但嗣後 林某 與貴公司間如何洽談進貨乙事,本公司及本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均未參予及介入。因此林榮祥與貴公司間貨款糾紛乙節,與本公司或本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無關。」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稽。
2、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前揭所述,出賣予勞工消費合作社之洗衣粉,因為合作社沒有辦法開發票,而由被告公司開發票做進項,對外銷售等情,自堪信被告與合作社間有一定之合作關係。因此,系爭咖啡其中之一百箱既係送至合作社,被告復將其中八十九箱轉售予義峰等情,已如前述,堪信送至合作社之一百箱咖啡應為被告所訂無訛。蓋依被告所述,訴外人林榮祥與合作社並無任何關係,如系爭一百箱咖啡非被告所訂,又何以會送至合作社?其中八十九箱何以會再轉售予義峰?參以,轉售予義峰之八十九箱咖啡,雖為義峰所不否認,但於原告向其請款時,義峰以要被告償還積欠之貨款後,才同意給付前揭咖啡之貨款等情,已據證人許永凱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售予義峰之八十九箱咖啡確為被告所出售,否則,倘非被告所售而係訴外人林榮祥所出售,義峰又豈能執其與被告間之貨款來作為拒絕給付之理?準此,送至勞工消費合作社之一百箱咖啡應係被告所訂一節,堪信為真正。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咖啡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電話訂購之事實,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許永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案,被告雖辯稱貨是林榮祥所訂,然於本院質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是何人打電話訂的貨,其答以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訴外人林榮祥與原告不曾謀面,亦無交易之記錄,衡諸交易常情,原告在不曾與訴外人林榮祥交易之情形下,實難僅憑接獲林榮祥之電話後,即同意出貨,而兩造間已交易十幾年,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等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咖啡是被告所訂之事實應屬可採。
4、雖被告抗辯;系爭咖啡為訴外人林榮祥所訂,伊僅係居間介紹而已等語。惟查,證人許永凱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電話訂購系爭咖啡時向證人議價,要原告以被告所主張之價錢出貨,經證人向其主管請示,主管同意了方出貨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如僅係居間仲介,豈有涉入系爭咖啡買賣之議價,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之居間仲介有違。且被告倘僅係居間仲介原告與訴外人林榮祥進行買賣,則何以其中一百箱之咖啡會送至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勞工消費合作社,並其中八十九箱轉售予向被告有往來之義峰?又售予義峰者為訴外人林榮祥,義峰焉可將應付予訴外人林榮祥之貨款,主張與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抵銷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5、綜上,訴外人林榮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之交易記錄,而兩造間有十餘年之交易記錄,系爭二百箱咖啡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出面與原告議價後訂貨,且其中一百箱係送至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勞工消費合作社,被告復將其中八十九箱轉售予義峰之事實,均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二百箱咖啡係被告所訂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咖啡貨款二十八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右所陳,被告既以電話向原告訂購上開洗衣粉及咖啡,原告復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將二百箱咖啡送至台中大里市及一百箱咖啡送至勞工消費合作社,而上開貨款迄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洗衣粉、咖啡之貨款合計三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