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原告 瀚皝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皇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皇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及皇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春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空氣清淨機,其中被告大家源公司購買二千零二十台,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皇春公司購買二千零二十一台,買賣價金總計三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空氣清淨機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收受後就應給付之上開貨款竟拒不給付,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大家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皇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具殺菌作用之奈米光觸媒空氣清淨機時,原告除保證系爭產品確有殺菌功能外(嗣後原告所交付產品之外包裝紙箱上之說明亦保證有殺菌功能),因光觸媒技術應用於處理環境污染乃新研發之科技,原告為確保品質,更向被告聲稱已向公信力單位提出申請檢測,約半個月即可通過檢測取得檢測合格證書,而要求被告先下單訂購,詎料於被告購買後原告竟迄今仍無法交付被告檢測合格證書,且經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檢測合格證書均未獲置理,致被告無法銷售上開產品,被告曾要求原告將貨載回去,惟原告遲遲不肯,且皆未交付檢測合格證書。因此,上開空氣清淨機顯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效用或價值,而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瑕疵,原告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貨款;另被告大家源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仁武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有上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為理由,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今並再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答辯狀之送達做為被告二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大家源公司及皇春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空氣清
淨機,其中被告大家源公司訂購二千零二十台,價金總計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皇春公司訂購二千零二十一台,價金總計三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已將上開產品全部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系爭貨款。
(二)、系爭空氣清淨機係由訴外人大品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製造,大品公司出售予原告,原告再轉售予被告。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四千台空氣清淨機後,另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六千台空氣清淨機。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之陳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是否曾承諾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2、系爭產品是否不具有奈米殺菌功能而應認為有瑕疵。3、被告抗辯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等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曾承諾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部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兩造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積欠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原告曾承諾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之權利障礙事實抗辯,而此事實又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就上開事實被告雖舉證人即洽談本件買賣契約之被告大家源公司董事長甲○○及經理丁○○為證,而證人二人亦均證稱原告確曾承諾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等語,惟上開證人與被告公司有利害關係且係董事長及經理,其等之證詞難免偏頗,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而應認定被告之抗辯始與事實相符。即:
⑴、證人甲○○雖證稱:「去年夏天,經過丁○○的介紹我們向原告買空氣清
淨機,原告公司的 王清波 先生和我們接洽, 黃清波 說產品有光觸媒抗SARS的功效,我們認不錯就引進銷售,當時沒有簽訂契約,...。」、「(當時有無說要提出證明?)王清波說產品有此功效,要隨出貨一起交付證明。」、「(要有何形式的證明?)要送食器檢驗局。」、「(後來如何?)貨送來時,我們跟他要證明,但後來一直沒有提出來。」「(當時有幾個人談?)第一次是王清波與他太太,第二次還有一位蔡先生,據他說他是工廠的人。」、「(是否二次談完,確定後才下訂單?)是的。」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我們當時向原告洽談訂貨時,我看到原告的貨品外包裝均有標明奈米抗菌的功能,所以我有要求原告提出證明,與我洽談的是原告公司的一位張小姐,她說已在申請中,二星期才會下來,因為SARS正在流行,我們急著用這筆貨。我回公司向總經理報告,所以我們第二次再去跟他洽談,也有提出證書的要求,原告有答應,我們才會下單。後來原告都沒有提出證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惟查證人 蔡豐川 即製造兩造買賣標的物空氣清淨機之大品公司負責人,係
結證稱:「(本件原告公司賣給被告的空氣清淨機是你製造?)是。」、「(大家源或翰皝公司有無向你要檢測證明?)有,在翰皝公司與大家源公司見面時,大家源的 邱總 有提到要檢驗合格證明。」、「(你有無答應要給他?)國內沒有檢驗機構,我沒有答應。」、「(當時邱總說要檢驗合格證明,你無法給他,他怎麼說?)我說可提供原廠數據,他就不了了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邱家豪及丁○○之上開證述與證人蔡豐川之證述並不符,而證人蔡豐川係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之人,自較證人甲○○及丁○○之證詞為可採。又被告雖抗辯證人蔡豐川之證述不實,惟證人蔡豐川之證詞再與下述其他各點所述之證據互相參酌後,應足以採信。
⑶、證人王清波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到庭後係證稱:「我們是大品公司的經銷商
,負責該公司產品的外銷,也有若干國內的贈品,當時是被告的丁○○主動找我們洽談購買這個商品,第一次丁○○來找我太太談,談的結果我不清楚,第二次丁○○帶甲○○來,我才有出面,他們要談總代理的事...第二次他們是下了訂單才來談的。」、「(第二次有無談到要交付證明的事?)沒有。」、「(第一次有無談到要交付證明?)是我太太談的,我不清楚,我們是經銷商,不能有證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亦與證人甲○○及丁○○二人不同。
⑷、證人甲○○及丁○○之上開證詞,證稱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空氣清淨機之
時間係在兩造第二次洽商,並經原告表示同意提供檢驗合格證書後始下單購買,惟依被告大家源公司自行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仁武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証信函所載,兩造第二次洽談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而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空氣清淨機之時間則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不符,其等二人之證詞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存證件函不符,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自足懷疑。又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載「..但事隔三日後,當本公司提出合約時己○○先生借故拖延,且無法提出前述之證明文件,.
.」,其所指稱答應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書之人係己○○而非原告,亦與被告上開抗辯及證人甲○○及丁○○證述係原告答應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書之事實不符。
⑸、又系爭空氣清淨機係訴外人大品公司製造後出售予原告,原告再轉售予被
告,而證人即大品公司之負責人己○○既已證稱其無法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書,而原告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在製造商未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之情況下,衡諸常情,身為經銷商之原告應不可能承諾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書。
⑹、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四千台空氣清淨機後,曾又
於一個月後之同年六月二十日再向原告訂購六千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後,茍確有如被告所言應於半個月內交付檢驗合格證明書而未交付之情形,以被告自稱之被告公司因無檢驗合格證明書致系爭產品完全無法銷售,則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重大,被告應係於半個月後儘速向原告催告並主張解約退貨,被告應不可能於明知原告未交付檢驗合格證明書之情形下,竟於一個月之後再加購六千台,且又遲至三個月後之同年九月三十日始以上開仁武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約退貨。
⑺、綜上證據,被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採信,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抗辯,自難採認。
(二)、系爭空氣清淨機是否有無瑕疵,即有無奈米殺菌功能:
經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空氣清淨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者(被告提出者經本院編號為②,參見本院送鑑定函)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經該公司鑑定測試之結果為:系爭產品,在作用四百八十分鐘後,殺菌效果為百分之百,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報告編號RD/2004/A0095號鑑定報告單在卷可稽,核與系爭空氣清淨機外包裝所示之「作用時間四百八十分鐘後,抗菌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並無不符,故被告抗辯系爭空氣清淨機並無奈米殺菌功能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告雖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一立方公尺之空間為測驗空間,絕非人可合理生活或運用之空間,而空間之大小絕對會影響到效果之良窳亦即參數之高低;且有的菌株較頑強、有的較脆弱,因之,如須符合原告之保證及精確計,每一種菌株應皆須作不同作用時間之測試始符實際之情形等為抗辯而請求再次送鑑定,惟上開送驗及鑑定方法係經由兩造協商同意,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且系爭空氣清淨機外包裝所標示之上開抗菌數據,只是在於表示及強調系爭空氣清淨機具有上開抗菌功能而已,而並未標示係於多大之空間下始具有上開功能,有被告提出系爭空氣清淨機外包裝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及聲請,即無所據,亦無必要。
(三)、被告抗辯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承諾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且系爭產品確具有系爭空氣清淨機外包裝所示之抗菌功能,業見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事實,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家源公司給付新台幣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皇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三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