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洪世崇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從事醫療藥品代理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五三號「國軍左營醫院」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前揭醫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輕型機車沿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述肇事地點時,見狀因煞車不及滑倒後,戊○○汽車之右後車輪輾過甲○○機車之前車頭而發生側撞,致甲○○受有左面部、雙肩關節、左小腿及雙膝關節等處挫傷之傷害。詎戊○○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對甲○○加以察看並施予救護,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入前揭醫院逃逸。嗣因甲○○向前揭醫院大門警衛 吳鐘雄 查詢戊○○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左轉入該路段五五三號「國軍左營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晚正左轉入「國軍左營醫院」時,有一位先生騎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至伊汽車之後方保險桿,伊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然該男子已先行騎車離去,伊未與甲○○發生擦撞,而當時也未見到甲○○倒在肇事地點,所以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騎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輕機車沿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海總(即「國軍左營醫院」)前,突然有台白色汽車從對向車道突然左轉進入海總,伊煞車不及滑倒,導致伊受有左面部、雙肩關節、左小腿及雙膝關節等處挫傷,汽車駕駛於肇事後並無下車查看,伊則向海總警衛查問該白色汽車之車號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目擊案發經過、站立於醫院大門口之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伊當時於左營區海軍總醫院大門口,親眼目睹有台白色自小客車沿軍校路由南往北行駛左轉進入海總,當時是綠燈,白色汽車車速很快,也未打方向燈,綠色輕型機車沿軍校路由北向南直行,出車禍後機車車頭大燈全毀,車主有擦傷,肇事汽車往海總醫院內逃逸,車主沒有下車查看,事後我叫告訴人到海總問警衛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之間,就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車輛為白色汽車、逃逸路徑及查詢車號方法等情,均屬相符。依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位置甚近,故近距離所目睹之案發經過及肇事車輛之行經路線、外觀顏色等,應無因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而誤認之可能,且該證人亦與被告、被害人均無何親誼,其所為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另證人即海總警衛吳鐘雄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未親眼見到車禍,但有聽到車禍撞擊聲,後看到白色轎車停在海總大門口附近,該車已開進海總停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前來查詢白色轎車之車號,她稱該白色轎車肇事逃逸,伊始得知被告肇事逃逸一事等詞(見偵卷第五頁),證人即為受命詢問員警 李贊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機車已經移動,機車在旁邊,現場有碎片,現場只有被害人的家屬,被害人已經送醫,我們繪製現場圖後,我們就去醫院詢問被害人筆錄,詢問時,被害人家屬發現肇事的車輛在醫院的停車格,我們就循線找到被告(辯護人問:請說明現場圖上所繪製小客車超過雙黃線(即碎片位置)就是第一現場的依據?)依據現場機車碎片的位置及目擊證人的指證,我們認定被告是搶先左轉(辯護人問:有無製作目擊證人的筆錄?)有,即是左營醫院的警衛就是吳鐘雄,他提供車號,但他沒有目擊整個情形。另外有一位目擊證人是乙○○(辯護人問:目擊證人有證述被告是提前左轉?)是的。」等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七六頁),可知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係經由海總警衛 吳鍾鐘雄 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進而為警查獲無誤。另被害人甲○○、證人乙○○及吳鐘雄於警詢中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且無該當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爰不引為本件被告論罪之證據資料;又前開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於偵查中具結在卷,偵查時又無任何以不正方法之訊問,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㈡又證人吳鐘雄於聽聞車輛撞擊聲後所記下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之白色車輛,確係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輛,而被告所供稱案發當時行經路線、時間及最後轉入海總等情,均與證人甲○○、乙○○前開證述情節相核一致;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證人乙○○所述海總大門口距離肇事地點不到十公尺,當時雖為夜間,但附近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亦為前開調查報告表載明,是在上開情狀,應不致誤認肇事車輛,再以證人吳鐘雄既為海總大門警衛,並於偵查中具結無訛,其對於守護安全之注意力、警覺心以及進出醫院之車輛車牌號碼、車型之辨識能力,必當高於常人,況以均等與被告、被害人素不糾葛,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客觀公正,且依當時情狀及智識能力研斷,亦非出於誤信或誤認甚明。徵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上確係存有玻璃碎片,有該輪胎照片二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一七頁),參酌證人甲○○、乙○○均稱被告汽車與甲○○機車擦撞,而機車車前頭毀壞等詞,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表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留有機車碎片等情,就本件車禍確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間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面部、雙肩關節、左小腿及雙膝關節等處挫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一份與相片十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案發當時與其同座之同事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辯謢人問: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有無坐在被告的車上?)有。當天晚上坐在他車上,因為我拜託他載我去左營海軍醫院,我的汽車停在醫院,我要去處理一些事情(辯謢人問:載你去醫院的過程發生何事?)他載我去醫院,我們要進去醫院門口之前,剛好聽到碰撞聲,我們就停到醫院門口的旁邊,我們有下車,就看到一位老先生牽機車走,我們就去看戊○○的車子有無損傷的情形,看完車子情形後,我們就進去醫院…(辯謢人問:你們停到醫院門口的柵欄的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即靠近馬路那邊,尚未進入醫院(辯護人問:看到那位先生的機車有無倒下?)我看到的情形就是他要牽走機車。我下車時,戊○○也和我同時下車…(辯謢人問:當天只有看到那位先生牽車走而已,有無看到其他車跌倒?)沒有看到。有很多車子經過…(審判長問:車子停下的地點與你所說的先生跌倒的位置有多遠?)與這個法庭的寬度差不多(審判長位置到法庭正門口),我沒有聽到那位先生說什麼,我只是下車看,我就看到那位先生準備牽車離開,我和戊○○都沒有去那位先生倒跌的路口看(審判長問:知道那位先生為何跌倒?)可能是那位老先生撞到我們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七五頁),其所證述被告駕駛汽車進入醫院門口前,聽到碰撞聲,下車發現係與一位騎乘機車之老先生發生車禍,老先生隨即離開現場,伊與被告均未前去該肇事路口察看等節,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然觀諸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稱被告只有撞到告訴人,另一台重型機車是因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自行滑倒,車主是一位阿伯,他隨後離開現場,但被告確實只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以證人丁○○陳稱:可能是那位老先生撞到我們就跌倒等語以及證人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稱被告只有撞到告訴人,另一台重型機車是因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自行滑倒,車主是一位阿伯,他隨後離開現場,但被告確實只有撞到告訴人等語互核以觀,堪認證人所稱之老先生與本案之告訴人幾乎係同一時間騎車滑倒,該二車滑到之原因應係被告違規提前左轉所致,證人丁○○陳稱:被告車子停下的地與本法庭的寬度差不多(審判長位置到法庭正門口),我和戊○○都沒有去那位先生倒跌的路口看等語如前所述,其證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對被害人甲○○於當時因其駕車提前左轉彎以致擦撞跌倒之時並未前去肇事路口察看或加以救護任何倒地受傷之人,其或自認為傷者應無大礙、或自認前方傷者應可自行至前方醫院就醫等等,其未加以救護傷患或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恣駕車離去無視傷者之權益及價值,有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不知撞及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丁○○所稱當日僅看到該名先生牽車走,並無看到其他車子跌倒等語,與證人乙○○及告訴人之前開供詞不符,此部份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而甲○○無肇事原因,就被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雖經送請覆議肇事責任未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仍不得擅自離去,被告逕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該罪之成立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如何無關,覆議結果如何本院爰不加以考量,並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但肇事後並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且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猶矯詞掩飾,試圖卸責,態度殊不足取,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當庭交付新台幣七萬元予被害人甲○○(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賠償其所受損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因其初次犯罪,即令其入監服刑,致其蒙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實不合刑法教化之本旨。本院斟酌再三,仍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從事醫療藥品銷售之業務員,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五三號「國軍左營醫院」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前揭醫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輕型機車沿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述肇事地點時,見狀因煞車不及滑到後,戊○○汽車之右後車輪輾過甲○○機車之前車頭而發生側撞,致甲○○受有左面部、雙肩關節、左小腿及雙膝關節等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有上開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