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第17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榆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財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
00號租屋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0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瓶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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