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十字弓箭伍拾柒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立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履行完畢。惟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十字弓箭57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止,已於109年3月10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十字弓2枝,經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略以:黑色刀械弓身長約38公分,弓臂長約35公分,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裝備,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列管刀械;銀色刀械弓身長約37公分,弓臂長約6.3公分,有槍托、準星、瞄準器及扳機等配備,依組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有該局108年11月5日屏警保字第10837133200號函檢送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照相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十字弓2把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十字弓箭57支,為搭配上開十字弓使用,具密切關
聯及輔助之效用,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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