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1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越過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由 林自強 擔任住持所管理之「東林寺」圍牆,進入2樓大殿內,竊取奇異果1顆,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嗣經林自強當場查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之手段,係以越過圍牆為之,已使他人圍牆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4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係踰越牆垣侵入寺廟竊盜,所竊得之物為奇異果1顆,價值低微,所造成財產損害不高,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苟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另應依累犯加重),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警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奇異果
1顆,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衡其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