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
鐘橋下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9年9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
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
河堤之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朋友
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反之,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尚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109年9月30日下午3、4時許、10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109年11月
1日下午3時許、109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
3年,且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依前揭說明,「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檢察官未依規定聲請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