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A01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08年5月1日調解離婚,並經法院於109年12月20日裁判由相對人行使對於甲○○之親權確定。
然抗告人於108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僅曾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餘扶養費均由相對人支付,如以甲○○每月支出開銷費用費23,000元,且應由抗告人負擔其中之2萬元計算,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伊於系爭期間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用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酌兩造所陳及全案卷證資料,認相對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3,000元,並應由抗告人負擔甲○○所需扶養費3分之2,扣除已領取之育兒津貼4萬元、幼兒津貼補助1萬元,甲○○在系爭期間計需扶養費502,000元,且應由抗告人分擔其中之334,667元。再扣除抗告人在系爭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23,000元、健保費16,919元,認相對人在系爭期間為抗告人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94,748元。爰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4,748元及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7年4月17日結婚後,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
0日出生,惟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日擅自將甲○○攜回娘家,抗告人被迫於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份於108年5月1日成立調解,惟就甲○○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由鈞院繼續審理,相對人於審理中聲請暫時處分,經鈞院以108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酌定抗告人與甲○○之暫行會面交往方式,嗣抗告人讓步,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因此鈞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第360號裁定(下稱前案)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權,但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00元之甲○○扶養費,且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末與甲○○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堅持反對讓抗告人將甲○○攜回家過夜,且主張抗告期間要依前開暫時處分裁定內容處理,而依暫時處分內容並無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故抗告人直至鈞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5號裁定(下稱前案二審)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後,始於109年12月10日轉帳11,5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綜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扶養費,依訴訟法禁反言原則,應無理由。
㈡再者,本案原審法官與前案審理法官為同一人,但前案已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甲○○扶養費為11,500元,但本案原審同一法官卻認定抗告人應負擔每月23,000元之扶養費,已有矛盾,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暫時處分旨在處理兩造針對甲○○之會面交往問題,相
對人於系爭暫時處分程序中不曾允諾或者拋棄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甲○○扶養費,抗告人迄今也不曾具體提出相對人於該暫時處分中,何時曾拋棄本件權利,僅是空口稱基於該暫時處分裁定,抗告人毋庸負擔扶養義務,進而辯稱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禁反言原則,該部分抗告意旨,實屬無稽。再者,抗告人企圖將會面交往與扶養費混為一談,欲主張因相對人該段時間未讓甲○○返家過夜,故抗告人可拒絕負擔甲○○扶養費,然會面交往與給付扶養費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茲行使,抗告人據此主張免負甲○○扶養責任,洵屬無據。
㈡本案原審法官係前案二審受命法官,相對人提出前案抗告
,僅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部分不服而提出抗告,並未就前案酌定之扶養費金額抗告,故本案原審法官於前案二審程序中,並無具體審理兩造關於甲○○扶養費分擔問題。此外,前案裁定將兩造之財產資料完全顛倒誤植,導致前案扶養費比例計算顯有錯誤,相對人當時認為親權問題較金錢重要,故未針對扶養費用提出抗告,但在本件中,既然原審已發現該部分錯誤,基於獨立審判原則,且兩案認定之扶養期間顯屬不同,原審裁定自然無庸受前案裁定所拘束,而得獨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爰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08年5月1日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第360號裁定酌定甲○○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但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就酌定甲○○親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僅曾給付23,000元之扶養費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照上開規定暨說明,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甚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第3
60號裁定,反對依前開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讓甲○○與抗告人過夜,並要求在抗告期間依照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5號暫時處分裁定內容處理,因系爭暫時處分並無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故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分擔系爭期間甲○○所需之扶養費云云。惟兩造間前案即酌定親權之本案裁判確定前,本即應依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交往,而系爭暫時處分案件中僅處理甲○○會面交往方案,並未審酌甲○○扶養費部分,實難認相對人於前案抗告審理期間要求依系爭暫時處分內容處理之主張,有何拋棄請求甲○○扶養費權利之意思,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㈢抗告意旨另稱本案原審之法官與前案法官為同一人,對抗
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卻有不同認定,屬自我矛盾云云。惟本案原審法官僅參與前案二審之程序,而相對人僅就前案酌定親權之部分提起抗告,是本案原審法官並未於前案審理關於甲○○扶養費之部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再參以前案所認定之甲○○扶養費乃係就將來之扶養費為審酌,與本案相對人請求返還過去已發生代墊扶養費,二者扶養費期間不同,本案自無庸受前案認定之將來扶養費數額所拘束。原審復已敘明,考量抗告人另有房租收入及顯然優越之財產,經濟能力顯然優於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實際負責照顧甲○○等情,而認抗告人在系爭期間應負擔甲○○所需扶養費3分之2,並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於108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僅給付少數扶養費,命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94,748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林妙蓁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