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 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被上訴人 楊欣平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甲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將原審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58頁、第41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之訴表示不同意,惟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源自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得繼續沿用,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並分別提供新北市新店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臺南市中西區房地設定信託登記暨抵押權登記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0萬元;至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0萬元,則已清償,並塗銷前揭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甲本票其中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審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系爭乙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系爭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1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聲明,致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有失公允,故其追加不合法。又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其中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月4日以其子 劉光記 之金融帳戶匯款60萬元而交付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嗣後並曾開票支付利息,足認其確實已收受借款。至系爭乙本票所保擔之借款,上訴人自承已取得借款,雖抗辯已清償,惟並未舉證;至該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經塗銷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欲以房地向訴外人 林寶村 借款而央求被上訴人暫為塗銷,實際並未清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甲、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4日、106年2
月3日,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甲本票請求權自106年1月4日起算3年而於109年1月4日屆滿、系爭乙本票請求權自106年2月3日起算3年而於109年2月3日屆滿。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27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種非訟事件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被上訴人仍應於6個月內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上訴人自承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甲、乙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分別於109年1月4日、109年2月3日罹於時效。是以,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系爭本票既均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原審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而本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認上訴有理由,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甲106年1月4日100萬元未記載TH0000000乙106年2月3日100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