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哲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
、標現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亦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 李進益 搭載 張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行至上開地點」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驟然右偏欲駛進拾翠山莊入口處,適有同向之李進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張淑貞自其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
㈡證據部分:
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93351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2.被告江哲洋於本院112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據此可知,駕駛人如有違反前述規定並肇致他人受傷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查本案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下稱偵24026卷)第16、18、19、23至26、47、48、66至68頁】在卷可參,被告由拾翠山莊前路旁起駛欲向右偏駛入拾翠山莊入口處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李進益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淑貞之機車行進動態,即驟然右偏欲駛進拾翠山莊入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人車倒地,並致其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李進益、張淑貞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且此條加重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上揭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8頁)附卷可憑,惟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2年7月21日發布通緝,迄112年10月28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卷第25、31、3343至53、65頁,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第5、29至3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要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5歲之
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右轉進入拾翠山莊入口處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動態,驟然右偏欲駛入拾翠山莊,致與告訴人李進益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陳淑貞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李進益、陳淑貞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對本案之意見(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第51頁),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被告江哲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芝區北101縣道○○000號拾翠山莊前路旁駛出並欲向右駛入該山莊社區入口處時,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亦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李進益搭載張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進益、張淑貞均人、車倒地,李進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張淑貞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李進益、張淑貞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哲洋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欲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後方告訴人李進益搭載告訴人張淑貞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欲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其等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112年1月17日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欲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哲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