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碩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碩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碩峰於民國110年5月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路邊起駛並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車;適有 兆介華 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依標線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自新市五路3段靠近美麗新影城一側道路起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進入快車道,並欲騎乘自行車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范碩峰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兆介華之自行車前輪左側,致兆介華人車倒地,並受有踝部、膝部、手部、肩膀、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兆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9頁,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范碩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而違反道路標線
、標誌,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車等情,並承認因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告訴人兆介華人、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惟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撞到告訴人,且伊車輛沒有撞擊痕跡;事發時是21時許,伊有開大燈且行駛速度很慢,告訴人應該有看到伊車子轉過去,伊有查到告訴人也跟其他人擦撞,伊認為告訴人是在碰瓷;告訴人也有逆向行駛,且並非行駛在斑馬線上,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反道路標線、標誌,行駛在行
人穿越道上迴車,並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後到場之告訴人友人 楊雅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2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第89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市五路3段Google街景擷圖、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8月10日淡水馬偕醫院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163號函暨病歷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自行車受損照片、維修單據、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案發地點Google地圖擷圖暨被告於其上標註之行徑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第186條規定及其圖例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13頁至第17頁、卷二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自行車左側前輪有發生碰撞: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影城側要騎自行車往對向過馬路,過到一半時,一台汽車迴轉時撞到我的腳踏車,我就倒車了,發現危險時其大約距離對方2至3公尺,其當時剛起步,立刻煞車,但自行車之左側前輪仍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事故地點迴轉,轉過去後突然發現腳踏車就在伊正前方,伊立刻煞車,伊不確定有無與對方碰撞;伊發現危險時與自行車距離約不到1公尺,對方之後倒在伊車頭正前方等語(見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且有事故發生後車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可稽。衡諸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自行車相當接近,且雙方均在行駛狀態下煞車,而隨後告訴人自行車即倒在被告車輛前等情,已可佐證告訴人前開所稱2車有發生碰撞一節非虛。被告固辯稱:伊車輛沒受損痕跡故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惟參諸2車車速均不快且均有煞車等情,2車碰撞之撞擊力道堪認非鉅,而自行車車輪並非堅硬金屬,自不能以被告車輛前車頭板金或保險桿無肉眼可見損毀情狀,即反推自行車與被告車輛未碰撞。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係供稱:不清楚有無碰撞等語,足見被告實非確知當下實際碰撞情形,而2車確有碰撞之事實,既經本院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供述,並與其他客觀事證勾稽後認定如前,不能僅憑被告臆測之詞而推翻前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有開大燈且車速很慢,告訴人是故意碰瓷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另案對他人撤回告訴之不受理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觀另案告訴之情節(另案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駛入對向,而與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之告訴人碰撞)與本案情節並非雷同,無從以此逕指告訴人本案係故意衝撞被告而欲索賠,且告訴人是否於另案為交通過失傷害之被害人一事,亦與本案是否發生碰撞一節並無事理上關聯甚明;再被告本案乃於禁止車輛行駛之行人穿越道處迴車,縱使被告車速不快且有開大燈,一般人亦難以預料被告車輛將突然自對向駛入,是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碰撞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復觀卷內並無任何可認定告訴人係故意騎乘自行車衝撞被告車輛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⒊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騎乘自行車自新市五路3段靠近
美麗新影城一側道路起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進入快車道,並欲騎乘自行車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
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自禁止車輛行駛及迴轉之行人穿越道處迴車,而與告訴人自對向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沿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放於對向車道,且被告車輛僅右側車尾處仍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自行車倒地位置則位於行人穿越道外側約半台汽車車身長之處,且位於對向外側車道靠近白虛線車道線處(見偵卷第39頁),且觀原審勘驗擷圖亦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前車燈已朝向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設置拍攝之道路監視器鏡頭(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則被告車輛已經幾乎完成迴轉,告訴人自行車始因碰撞倒地。前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迴轉後第一眼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已經在第1、2車道中間,伊還在斑馬線正中間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但伊一轉過去就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伊前面斜斜方向過來,伊才會說告訴人是逆向,告訴人速度也很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乃騎乘自行車從對向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駛入快車道,而欲騎乘自行車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甚明。告訴人事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其當時從美麗新影城牽腳踏車過馬路,談話紀錄說用騎的為口誤,腳踏車在其右邊,其走在斑馬線上,其注意到有車時,對方因為要迴轉就從其左前方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惟依當時告訴人之傷勢、自行車倒地之受損狀況、被告車輛前車頭之受損狀況觀之,難認現場照片所示自行車倒地位置,係因告訴人牽行自行車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連人帶車撞飛至行人穿越道外側所致,是告訴人距離本案事故後約5月始改稱當時是牽車要過馬路云云,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述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以致同有過失之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8頁),而被告上述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參酌其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雙方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其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車禍事故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依標線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自新市五路3段靠近美麗新影城一側道路起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進入快車道,並欲騎乘自行車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自行車前輪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踝部、膝部、手部、肩膀、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貿然自騎乘自行車自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自行車前輪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騎乘自行車之行向、與被告車輛碰撞時所處位置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所憑事實既已變動,原審所科處之刑亦已無從維持。是被告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為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雙方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及於中小學校長協會兼職工作,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