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 張倩瑜 被告 劉奕均
曹哲文 黃利威 劉文彥
葉泓酉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葉泓酉、張瑞顯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與被告劉文彥部分,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曹哲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黃利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就請求金額範圍為更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曹哲文、黃利威、張瑞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奕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 李志力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曹哲文、劉文彥、黃利威、葉泓酉、張瑞顯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以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迪樂 商旅為據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迪樂商旅,由劉奕均在迪樂商旅內擔任發派其他成員工作、發薪水之指揮角色,劉奕均、曹哲文、劉文彥負責收取、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工作,另由劉奕均、曹哲文保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再由劉奕均、曹哲文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以此方式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用以作為收受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又劉奕均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須於特定時間留置在迪樂商旅,由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在迪樂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轉匯、提領或分送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訴外人 彭權雄 、 翁嘉美 分別於111年7月11日、25日,各自攜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商旅、迪樂商旅,由劉奕均、曹哲文、劉文彥分別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驗證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TELEGRAM訊息傳送給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等人則分別於111年7月24日至29日間,在迪樂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翁嘉美,葉泓酉、張瑞顯則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彭權雄,另訴外人 林怡倩 則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伊於111年4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證券投資顧問群組,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透過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4日分6次、8月5日分4次,每次分別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50萬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4日、5日分別將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即彭權雄及林怡倩各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是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劉奕均、劉文彥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然現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語。
㈡、葉泓酉以:伊因欲負擔買車貸款,欠缺社會經驗而於網路線上徵得看護工作,僅負責買飯,沒有欺騙任何人,且僅工作5天,每天領取3,000元薪資,並未拿取原告受騙金額分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曹哲文、黃利威、張瑞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受詐欺取財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48號【下稱他字第4448號卷】卷一第311至312頁、卷三第330至335、339至342、345至352頁),又劉奕均、劉文彥自認其犯罪侵權行為事實,曹哲文、黃利威、張瑞顯、葉泓酉則於警詢、偵查坦承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情事,曹哲文、黃利威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張瑞顯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曹哲文、黃利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翁嘉美、彭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他字第4448號卷二第267至273、432至434,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357至363頁)相符。另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劉奕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曹哲文、黃利威、張瑞顯、葉泓酉違反詐欺取財罪,均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4946號、第24947號、第27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1361號、第1362號起訴書(下稱本件刑案起訴書)、本院112年5月15日、6月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9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查劉奕均於111年6月中旬開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在刑事庭審理中承認在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於迪樂商旅中擔任發派其他成員工作、發薪水之指揮角色,並與曹哲文、劉文彥負責接應人頭戶提供者、收受人頭戶提供者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操作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曹哲文、黃利威另負責驗證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網路銀行,又曹哲文於111年7月25日驗證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看管翁嘉美,張瑞顯、葉泓酉則於上開時地看管彭權雄,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完全支配翁嘉美、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並輪流協助看管翁嘉美、彭權雄及其他人頭戶提供者,並協助購買三餐,劉奕均、黃利威、葉泓酉、張瑞顯並各領有前揭期間每天3,000元之報酬,曹哲文、劉文彥則各領有每天1,500元、2,000元之報酬,此觀本件刑案起訴書、本院112年5月15日、6月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4、15、43至49、71至73頁)。是劉奕均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於迪樂商旅內,指派集團成員即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監管提供帳戶者行動之方式以達支配各該帳戶之目的,再由劉奕均、劉文彥或其他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依「李志力」之指示,層轉上游共犯,上游共犯再將報酬交予劉奕均,劉奕均再發放報酬予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等人,原告因陷於錯誤後於同年8月4、5日匯款至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共50萬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均係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5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葉泓酉雖辯稱其欠缺社會經驗,於網路線上應徵看護工作,僅負責買飯,工作5天領取日薪3,000元,未詐騙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受詐騙之金錢分文,無庸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50萬元金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其與「蔓蔓Zhen」網路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然現今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避免或延遲遭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利用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轉帳、分送所詐得款項,除對外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外,並將人頭戶提供者監禁在固定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監控,斷絕人頭戶提供者對外之通聯管道,為現今詐欺集團新興之犯罪分工模式,葉泓酉無法諉為不知,又葉泓酉乃與張瑞顯在迪樂商旅看管彭權雄,為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所自承,葉泓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能分辨顯與看護工作有別,然仍為之,縱僅領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取得原告受騙金錢,亦已完成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一部,即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泓酉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8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劉奕均、劉文彥、曹哲文、黃利威、葉泓酉、張瑞顯分別於112年3月2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0日、3月16日、3月15日、3月1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1、13、19至23、31、33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劉奕均、劉文彥自112年3月28日起、曹哲文自112年3月21日起,黃利威自112年3月17日起,葉泓酉、張瑞顯自11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劉奕均、劉文彥自112年3月28日起、曹哲文自112年3月21日起,黃利威自112年3月17日起,葉泓酉、張瑞顯自11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所命前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