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TINH(譯名:阮春情,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XUANTINH(中文名:阮春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17時35分許,因被告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行廢棄),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20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GUYENXUANTINH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307公克,驗餘淨重0.124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0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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