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世瑋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5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下稱偵卷,第60至61頁反面、65至同頁反面)。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新臺幣3,620元、遙控車及公仔,均係在賭檯之財物;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IC板、代夾物、改造彈跳臺及戳戳樂,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兌獎聯,則係當場賭博之彩券,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55至同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38至4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3,620元2貨卡遙控車1臺3魯夫公仔1隻4貨卡遙控車1臺5索隆公仔1隻6貨卡遙控車1臺7機檯主機IC板1枚8代夾物2個9改造彈跳臺1個10戳戳樂1盒11兌獎聯1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