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丁○○背書之發
票日民國97年5月1日、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票
號C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63,700元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5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查被告係以原告所出租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62、62之1、62之3、62之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工業區,不能合法作為商業使用,構成給付不
能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惟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法律規定仍得為
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本件僅因地方政府之下級法規送審議
會期間,暫停受理辦理乙種工業區作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之
申請,非謂現時無法申請乙種工業區辦理作為一般商業使用
,即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能否取得營業登記非取決
於締約當時地方政府關於營業登記之作業,而係待被告於租
賃土地後,①依法申請建築執照,②並興建完成建物,③依
法取得使用執照,④再依前揭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
定辦理變更使用,⑤最後始有申請營業登記問題,故被告在
完成前述①至③步驟前,根本無法預知是否得取得營業登記
,換言之,是否有確不能取得營業登記情形,應取決嗣後彰
化縣政府是否仍有不予受理申請情形,尤其本件係因地方議
會審議而「暫停受理」申請,其情形亦可能於其後被告完成
①至③步驟前即除去,故非可以現時暫停受理辦理申請/變
更登記,即謂有自始給付不能情形。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11
2號給付票款另案訴訟,就系爭土地是否可作商業用途(經
營餐廳)使用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經彰化縣政府97年4月7日
府建城字第0970069340號函覆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
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係
採『負面列舉』,依第1項但書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
限,查又依同條第2項第4款、一般商業設施:第㈠目規定:
『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
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10。』,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
『...第4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
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做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
,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50。』」,可知土地使
用分區乙種工業區土地,仍得為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其中
一般商業設施亦包含餐飲業無疑,既可為餐飲業使用,則無
被告所謂不能合法作為商業使用開設餐廳情形,而無民法第
246條第1項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係公開之資
訊,倘如被告所稱其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餐廳使用,則衡
諸常情,被告於承租前自能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何,尤其被告丁○○曾任6屆彰化縣議員,亦擔任彰化縣議
會機要秘書之要職,其對關於乙種工業區申請作為一般商業
使用之地方法規正於地方議會審議中,並自96年即暫停受理
申請情形,自知甚明,故被告仍依建築師建議,委由 黃啟明
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繪制建築圖說,擬以興建廠房的方式
,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興建廠房之建造執照,興建廠房完工後
,再申請廠房之使用執照,嗣後再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是該
建築圖說即係以乙種工業區興建廠房方式繪製,此為被告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5號另案訴訟所自承,故被告所辯係事
後反悔不欲承租之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3,700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96年8月1日與原告以及訴外人黃旭
瑞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丁○○為經營餐飲
業,自96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 黃旭瑞 )願
意自本契約生效日算起90天期間內之租金免除。租金按年計
算,乙方(即被告丁○○)應於每年8月1日以前簽發票期各
為該年8月1日、11月1日、次年2月1日、次年5月1日,票面
金額按各該年度全年租金4分之1填寫,且須經丙方背書之支
票4紙交付予甲方收受。各年度之租金按下列金額計付之:
第1年96年11月1日-97年7月31日:1,090,900元。」,被告
丁○○為給付第1年租金1,090,900元,故交付受款人空白,
發票人均為被告丙○○、背書人均為被告丁○○、發票日各
為96年11月1日、97年2月1日、97年5月1日,支票號碼各為C
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363,600
、363,600、363,700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以清償、支付第1
年租金。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而系爭土地係「工業用地」,被告丁○○於簽訂租約
時已向原告表明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了用來開設餐廳,
經營餐飲業,原告與訴外人黃旭瑞瞭解後,同意將租賃之目
的明定於租約第1條。由於經營餐廳其土地之使用分區必須
是「商業區」,方可在該土地上開設餐廳經營餐飲業,然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卻為「乙種工業區」,原則上僅能作
為工業或工廠使用,無法供被告作為合法經營餐廳之用。而
系爭土地雖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得申請
核准設置一般商業設施,惟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條第3項規定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且
依照彰化縣政府早期擬定之「彰化縣都市計畫甲及乙種工業
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與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
量管制作業要點」,並不符核准設置之條件,亦即系爭土地
無法申請、取得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核准。而彰化縣政府業
依內政部95年3月22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0816號函示研訂
自治條例草案,尚待提請本縣議會審議,彰化縣政府目前並
未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就彰化縣法規之制(訂)定、施行
、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制定自治條例。換言之,彰化
縣政府早期原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定之「彰化縣都市計畫甲及乙種工
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與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
總量管制作業要點」,因不符地方制度法規定所要求之地方
立法程序,故彰化縣政府於96年1月2日即暫停上開作業要點
之適用,另待彰化縣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經彰化縣議會決
議通過後,方得依彰化縣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立法程序,就
乙種工業區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條件等,研定相關縣自
治法規,此業經彰化縣政府97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70146
711號函說明詳載「二、本縣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作一
般商業設施使用自治條例,...尚待提請本縣議會審議後
,始得依法公告實施。」、「三、㈠...前本府無准許都
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作餐館業使用之依據。㈡目前本府暫緩本
縣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作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含餐館業
)案件之受理」。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迄今,因
彰化縣政府早於96年1月2日即暫停受理核准乙種工業區設置
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系爭土地目前根本無法申請、取得設
置一般商業設施之核准,原告顯無法交付合於興建餐廳、經
營餐業之土地,遑論進一步供被告獲得使用乙種工業區之核
准,取得建造、使用、營業等執照後,而為租賃物之使用,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23條等規定,上開租賃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租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自始無效,被告自無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丁
○○曾於96年11月23日、97年2月13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
658、99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黃旭瑞返還所受領
之上開3紙支票,原告仍拒不返還,經被告丁○○提起請求
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認
定上開租約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法律上限制,致使系爭土
地無法符合租賃之目的,實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丁○○背書之系爭
支票,於97年5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承租坐彰化縣彰化市○○
○段62、62之1、62之3、62之4地號土地所交付之租金,被
告因係以上開土地不能合法作為商業使用,構成給付不能為
由拒絕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旭
瑞承租土地,所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甲方(
即出租人)將其所有後開土地及建物出租與乙方(即承租人
),而乙方為經營餐飲業之目的承租之。」,有被告所提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租賃契
約書約定,原告出租予被告丁○○之不動產自應得供經營餐
廳使用。查原告出租之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使用分區為乙
種工業區,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得申請核准設置一般商業設施,惟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
始得建築,而彰化縣政府業依內政部95年3月22日台內中營
字第0950800816號函示研訂自治條例草案,尚待提請縣議會
審議,故彰化縣政於96年1月2日即暫停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
,另待彰化縣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經彰化縣議會決議通過
後,方得依彰化縣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立法程序,就乙種工
業區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條件等,研定相關縣自治法規
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止之日止,彰化縣政府無准許都市
計畫乙種工業區作餐飲業使用之依據等情,有被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彰化縣攻府97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70146711
號函、建法規查詢資料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所辯系爭土地於其承租迄今均不能提供經營餐廳建築使用
乙情,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待法規通過後,仍
得供經營餐廳使用,其與被告所簽租賃契約之標的並非自始
給付不能,被告丁○○曾任6屆彰化縣議員,亦擔任彰化縣
議會機要秘書之要職,其對關於乙種工業區申請作為一般商
業使用之地方法規正於地方議會審議中,並自96年即暫停受
理申請情形,自知甚明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
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原告及訴外
人黃旭瑞與被告丁○○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存在之法律上限
制,而無法符合契約之使用目的即供經營餐廳使用,自應認
原告及訴外人黃旭瑞不能依契約之債務本旨為給付,而屬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原告及訴外人黃旭瑞與被告丁○○訂約時
復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其等所簽租賃契約
即應屬無效,不能因原告上開主張即認該租賃契約為有效。
五、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
告丙○○簽發、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
丁○○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旭瑞承租土地之租金,業如前述,
則被告丁○○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旭瑞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既屬無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事由對
抗原告,是被告拒絕給付租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700元,及自97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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