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刪除;第十至第十一行記載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補充並代以「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腕橈骨末端移位關節軟骨骨折塌陷、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肩、右側胸部併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蓋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
三、本件肇事責任之判定如下: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
陳清和行車影像ADR_0084.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播放器時間(蓋本件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並未校準,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下同)00時00分34秒,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沿桃園市○○路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該道路係屬三線道,內側車道劃設有左轉指向線,中線車道劃設有直行指向線,外側車道劃設有直行與右轉之指向線,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跨行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如勘驗照片1。②00時00分37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即將駛至桃園市○○路與慈文路之交岔路口,其仍跨行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如勘驗照片2。③00時00分42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開始左轉慈文路,被告車輛之左邊亦有一輛中壢客運自對向駛入路口,而與被告車輛交錯而過。又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力行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直行而來,其尚未進入上開路口,位置約在最前面的左轉指向線之後端。如勘驗照片3。④00時00分43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口續行左轉,並已來到被告行向之永安路內側車道虛擬延伸線。畫面中亦可見告訴人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以很快之速度切換至中線與外側車道之中間,並超越其前方欲直行通過路口之白色小貨車,並自中線與外側車道中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之車速顯然超過時速50公里。如勘驗照片4、5。⑤於00時00分44秒,被告在路口續行左轉,已來到被告行向之永安路中線車道虛擬延伸線,此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已來到上開路口其行向近端斑馬線之前方,其因見被告之車輛乃緊急煞車,而因車速甚快導致該機車之後車輪離地翹起懸空。如勘驗照片6、7。⑥於00時00分47秒,被告之車頭即將駛至慈文路之斑馬線,在該斑馬線前方,此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如勘驗照片8。(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由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之機車,並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自有過失。至被告雖係跨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而進入交岔路口,然該項違規與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之車禍無關,並非本件車禍之歸責事由。
㈢再依上開勘驗,告訴人於行將進入交岔路口前,於短距離內
即自內側車道(其違規行駛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尚與本件車禍無關)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並在進入路口之同時,違規超越其前方欲直行通過路口之白色小貨車,並以車速顯然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而釀禍,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雖侵犯告訴人之直行路權,然告訴人在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有上開各節嚴重之違規,是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當。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僅於偵訊時自承其之職業係載蔬菜的貨車司機云云,此外,即未據聲請人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本件自小客車執行載運蔬菜之業務或執行附隨業務,是聲請人之上開認定顯有違誤,其所引用之法條應逕予變更。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本件判決前未經交通鑑定亦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和解之事實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72號被告陳清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和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力行路往慈光街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慈文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張家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家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清和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家茂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檔案截圖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未能留意直行車輛動態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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