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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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在地,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註(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87號被告陳清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7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永福街交岔路口處,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送醫,為警據報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池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