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泗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三)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整理其父親 黃朝明 (已歿)之遺物時,發現、取得黃朝明生前置放於上開處所內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因另案通緝,於102年5月8日9時2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 彭耀興 友人住處內為警緝獲,黃泗彬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即向警方自首,引導警方在該屋1樓廚房置物櫃內找出上開槍彈,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發、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發、金屬彈簧2支及起獲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665號卷第11頁)、偵訊(同上卷第87頁)、原審(原審卷第40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8幀附卷(前揭偵查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9、50頁、第52頁、第54、55頁)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汽車牌照2面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其抓子鉤脫落,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等情,有該局102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前揭偵查卷第
114、115頁)可考。復經原審就剩餘5顆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結果認: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原審卷第38頁)可查。足認扣案之手槍1枝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有殺傷力。再者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盈帆 結證稱:我們之前有風聞被告有槍枝,查到被告我們問他,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到樓下拿黑色包包,他主動帶我們到樓下,我們追查被告是因他被通緝,風聞他有槍,是聽我們所長說的,那天所長直接問他槍在哪裡,他就帶我們到樓下去,當天到現場是查他通緝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證人彭耀興亦證稱:當天與被告一起被查獲,被告帶警察去拿那個黑色包包,被告取槍時我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上開證言,互核相符。查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要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4年間起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迄至102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期間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就其持有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其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原審未予認定,亦未依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卻仍任意持有,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以該槍彈為犯罪,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雖亦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車牌0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品,扣案之金屬彈簧2支,亦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壹枝│││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281號,含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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