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
竊盜罪及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
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輕忽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惟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贓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81號被告陳建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0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00號前,徒手竊取 邵意茹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邵意茹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陳建彬遺留現場之白色安全帽上檢出陳建彬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意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意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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