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筠
陳傳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雅筠、陳傳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邱雅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傳枝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雅筠、陳傳枝所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雅筠、陳傳枝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傳枝、邱雅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7至4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邱雅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傳枝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25巷往介壽路2段951巷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傳枝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邱雅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傳枝則受有右側股骨頸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許邱雅筠、陳傳枝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筠、陳傳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筠、陳傳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邱雅筠、陳傳枝2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亦顯未充分車前狀況,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2人均應注意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等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均造成對方受傷,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雅筠、陳傳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傳枝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傳枝加減刑部分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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