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應予更正)20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卷111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已觸犯4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就其行為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觀之,容有不妥,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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