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記載被告黃○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原審量刑似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然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及緩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並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2次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似屬過輕。告訴人黃○隆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分別以徒手或安全帽及杯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計程車司機,目前已退休,生活費由弟弟、妹妹負擔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參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欄三之㈡),其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10日及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之刑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次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是原審審酌被告除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刑案記錄,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行為時已逾70歲高齡,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然告訴人所受均為輕度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值得贊同,但亦難嚴厲苛責,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既然多有爭執,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自無法僅依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同住,被告所為惡性非重,無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參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三之㈢)。其所為緩刑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亦已坦認在卷,並供稱年紀已大,請給予機會,不會再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之後竟另冒證人甲○○○之名具狀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0、3696號對告訴人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本案紛爭尚非一時可以化解,因此,原審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經審酌前開各情後予以緩刑之宣告,尤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昇與黃○隆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住處,因與黃○隆發生口角,徒手攻擊黃○隆,致黃○隆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於同年7月23日中午,在上開住處,因與黃○隆發生口角,手持安全帽及杯子攻擊黃○隆臉部,致黃○隆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隆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昇對各該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昇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隆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之犯行,辯稱:2月份的是拉扯,我的眼鏡也掉了。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那麼高大,告訴人要趕我們夫妻出去。7月部分,告訴人帶了女朋友,言語挑釁,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亂講話等語。
(二)惟查: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抓我脖子、用拳頭打我頭,當天有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睡覺,後來我醒來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吵的很大聲,兩人就在推擠,我有罵告訴人,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乙○○既目睹被告及告訴人互相推擠,而告訴人所述被告傷害之情況,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皮挫傷」之傷勢大致相符,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210202295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造成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誣賴我說我強姦他女朋友,我就跟他爭執,他到處亂講,我就很氣,是我先拉他的,後來就互相攻擊,過程中我也受傷,因為我們頭有互撞,所以告訴人才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3-13【背面】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互相拉扯,被告並有傷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顯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不小心碰到我的手臂,告訴人就說被告摸我的胸部,兩人就吵架,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告訴人臉頰跟頭部,告訴人有把安全帽撥掉,被告又拿黃色杯子打告訴人臉頰,後來我把告訴人拉走。我跟告訴人離開他家,打完架約15分鐘過後,告訴人請我用他的手機幫他拍照,當時我有用手去摸,告訴人的頭腫腫的、左邊臉頰紅腫,右邊的臉頰有輕微瘀青。告訴人沒有錢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拿小朋友用的黃色的塑膠杯、安全帽打我,前兩次打到後腦勺,第三次打到右眼下方,甲○○○當天有幫我拍受傷照片,當天是右眼下方有點腫。那次是我母親跟甲○○○把被告推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110年7月23日告訴人臉部紅腫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4-15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那天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衡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杯子及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被告所辯其未打到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分別以徒手或安全帽及杯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計程車司機,目前已退休,生活費由弟弟、妹妹負擔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除於93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行為時已屆70多歲之高齡,因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然告訴人所受均為輕度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值得贊同,但亦難嚴厲苛責。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既然多有爭執,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自無法僅依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現並未同住,且被告本案所為惡性非重,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安全帽1頂及杯子1個,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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