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卷第81頁至第129頁),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立特佳百貨賣場」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權,不僅造成上開賣場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上開賣場之店長 尤煥彰 領回(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卷第1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元之玻璃杯2個、夾鏈袋1包、紙杯1條、吸管2包,於扣案後業已通知上開賣場之店長尤煥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卷第61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被告張勝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3月(判2次)、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5次)、2月(判2次)確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立特佳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玻璃杯2個、夾鏈袋1包、紙杯1條、吸管2包(總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尤煥彰查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煥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尤煥彰,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丞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