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于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抗告人林于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聲明抗告狀原本及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之情形,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于翔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傳真方式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相關規定為由,函請其補正抗告狀。抗告人雖於同年3月28日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惟未經抗告人於具狀人欄簽名,且未敘述抗告理由,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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