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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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抗告人 李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政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4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盡量選擇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刑罰,而非採累加方式。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有違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不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附表編號3),該14罪之刑期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原審法院上訴駁回確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以上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