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鑽壹把、美工刀壹把、水桶壹個、布製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裕騰與 王建平 (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5時許,鄭裕騰、鄭裕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3T-69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停放,再步行前往新樹路52之31號 林玉環 經營之千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千溢公司)之廠房,由鄭裕騰持美工刀、電鑽各1把、王建平以不詳之方式,先破壞該廠房後門門鎖,再入內竊取電線1捆及電線3箱。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千溢公司員工 黃世智 發現上開2台機車停放在上開廠房旁,形跡可疑,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目睹鄭裕騰、王建平騎乘上開2台機車搭載竊得物品欲逃離現場,遂上前阻止,鄭裕騰、王建平遂將竊得之物品及攜帶之工具棄置現場後逃逸。林玉環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電線1捆、電線3箱、電鑽1把、美工刀1把、水桶1個、布製提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布袋)1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裕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玉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黃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3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55994號
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0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電鑽、美工刀,足以破壞門鎖、剪斷電線,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千溢公司設有廠房後門,係隔絕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作用,當屬門扇無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以扣案之電鑽破壞廠房後門門鎖後,進入廠房行竊,廠房後門門鎖依卷附勘察照片編號第9、第10號(詳偵卷第63頁)所示,係裝置在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分,並非掛鎖,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越門扇竊盜。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該罪,並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然被告竊盜行為已遭證人發
覺,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始於110年6月1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進行調查,故其自白與自首情形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犯行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惟本案被告以竊盜之意思將竊取之電線搬運至機車上時,即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電線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將該等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故本次竊盜行為應已完成,要難僅因被告事後遭發覺,致不及將竊得之電線載離現場,即認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已,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共同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美工刀1把、水桶1個、布製提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 陳明 在卷,核先敘明。又扣案之美工刀、電鑽各1把,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布製提袋1個,被告雖否認與本案有關,然依勘察照片編號第85號(詳偵卷第101頁)所示,該布製提袋係用以盛裝竊得之電線,顯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水桶1個,雖未裝盛竊得之物,然被告應非無端攜帶該水桶至盜所,該水桶自係供犯罪預備之用,是該布製提袋1個、水桶1個,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及電線3箱,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