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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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09號抗告人 鄭善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鄭善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確
定;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應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考量抗告人關於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之前述定刑,係在其附表所列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有期徒刑1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且幾乎係以最低刑期定刑,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情形。抗告意旨列舉法院實務上定刑之案例,泛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考量抗告人之本身、家庭及犯後態度等情形等語。然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其餘抗告意旨則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指明。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