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聲請人 冉語安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向金融機關辦理消費借貸以支應日常開銷,然屆期無法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9,131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7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後毀諾,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雇於安潔拉雜貨小舖,每月收入2萬0,852元,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協助補貼;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國泰人壽保險保險費1,020元、南山人壽保險保險費1,715元、健保費1,488元、遠傳電信手機費1,000元、亞太電信手機費996元、伙食費3,000元、雜支2,000元,共計1萬1,219元,另聲請人 陳報 扶養父親及繼母即訴外人黃○淳,下稱黃○淳),其扶養費用包含父親及黃○淳房租費用1萬元、父親及黃○淳水費390元、父親及黃○淳電費2,000元、父親及黃○淳有線電視費用1,020元、父親及黃○淳醫藥費1,000元,共計1萬4,41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5,629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1,219元+父親與繼母扶養費1萬4,410元=2萬5,629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為2萬3,556元之人壽保險5份及存款3,188元,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95年6月27日與永豐商銀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嗣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0年9月28日與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卷(下稱調解卷)並函文詢問永豐商銀(見本院卷第233-249頁),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3-15頁、第20-22頁反面、第36-38頁;本院卷第65-67頁、第101-118頁),合計約為77萬9,131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更生陳報狀中陳稱聲請人協商後,因生小孩增加額
外育兒費用,且父親及黃○淳均已年老,醫藥費開銷增加,致履行有困難而不得已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95年6月27日與永豐商銀成立前置協商,永豐商銀提供聲請人自95年7月起,每期繳付8,767元,共120期,利率0%之優惠方案,然聲請人自始即未繳納,永豐商銀遂於95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永豐商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47頁)。又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3日始生下女兒冉○渝,顯然聲請人95年7月間並無所謂增加育兒費用之情事可言;另聲請人雖稱父親及繼母黃○淳之醫藥費用增加云云,亦未據提出例如醫藥費用收據、繳款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則聲請人所稱因上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不得已毀諾云云,要無可採。更何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父依民法第1117第1、2項,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且黃○淳非聲請人之生母,黃○淳與聲請人父親結婚後亦未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無扶養黃○淳之義務。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逕認其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係經營安潔拉雜貨小舖,其後具狀改
稱係受雇於安潔拉雜貨小舖(見本院卷第261頁),每月薪資為2萬0,852元,名下僅有價值合計為2萬3,556元之人壽保險5份及存款3,188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簡易保險保險契約書影本2件、國泰人壽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3-25頁、第32-33頁;本院卷第77-83頁、第119-120頁、第265-313頁),然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受雇於安潔拉雜貨小舖,並有薪資單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聲請人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或薪資證明等,以證明其每月收入情形,亦未陳報其雇主究係何人;又聲請人陳報有名下有如附表所示5份人壽保險,價值合計為2萬3,556元,然僅據聲請人提出郵政簡易壽安康定期壽險保險契約影本2份,及國泰人壽醫療終身險保險契約影本1份為憑,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名下全部保單價值總額,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欠缺資料,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陳報補正後,因補正不完全,本院復於111年1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陳報補正,仍不完備,是本院定111年4月12日調查期日,該通知書於111年3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開庭調查,聲請人猶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111年4月22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
350、3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經本院諭知聲請人補正欠缺資料,聲請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其父親有需聲請人扶養必要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01甲○○甲○○冉○丞國泰人壽醫療險2,089元0元0元02同上同上同上南山人壽醫療險2,145元1萬6,846元1萬2,636元03同上同上同上郵局壽險70元2,090元2,090元04同上冉○丞甲○○郵局壽險1,214元4,620元4,260元05同上黃○淳同上南山人壽意外險533元0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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