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劉承梓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MY-6539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6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4月4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16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46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160×0.369=2,273;②第二年
:(6,160-2,273)×0.369×10/12=1,195;①+②=
3,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2,692元(6,160-3,468=2,692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140元(含鈑金800元及烤漆6,340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9,832元(
2,692+7,140=9,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