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1101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4年1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4年度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聲請人社工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與說謊爭吵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惟仍有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考慮N-111017即將升上國中,經討論期待由N-000000A之母協助照顧,然近期安排漸進返家期間N-111017因屢次有偷竊與說謊等行為問題,導致N-000000A再次有管教情事,N-000000A之母與其他親屬均對N-111017現況表明無力照顧,不願讓N-111017返家,要求本府繼續安置,漸進返家計畫失敗;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其期待返家,然近期漸進返家計劃提前終止,案母表明因經濟因素搬回與親屬同住,目前無工作,經濟問題讓其有很大壓力,而受安置人返家期間仍有行為問題,無暇思考受安置人相關事情,再加上受安置人不論安置前後,在學校都有行為與情緒問題,案母擔憂日後還要面對受安置人學校問題,對此更無法接受,目前無接回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若受安置人仍想返家,希冀受安置人情緒行為問題能有所改善;聲請人為提升案母親職能力,進而促進家庭重整改變,目前轉介聲請人委外單位提供家庭重整服務,透過一般親職輔導服務與家庭處遇計畫的介入輔導,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案家成員互動情形,且案母現況不穩定,待案母現況穩定、親職能力提升與有替代照顧資源引入後再擬定返家計畫;案外祖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問題表明無法管教與無力照顧,拒絕讓受安置人返家居住,尚無妥適之安全照顧與管教計畫;評估案家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就學及良好生活環境。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