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
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乃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至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後毛重為2.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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