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五號)及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並無轉讓他人使用之可能,且在金融市場自由化下,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亦無借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已可預知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見「來來就業快報」夾報上刊登有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以電話連繫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由「林仔」先以其名義幫其申辦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泛亞等四家行動電話之五個門號及三隻手機,且悉數交由「林仔使用」,得款八千元,復由「林仔」帶甲○○先後接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帳戶,申辦完畢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於各帳戶申辦完畢當日,並連同其原已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計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仔」,供「林仔」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 賴耀弘 ,佯稱其為中央保險局出納課「 王志忠 」,且有保險費差額可退費等情,致賴耀弘陷於錯誤,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二次,至其帳戶內之存款共十九萬五千四百十九元轉匯至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之一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 黃雅瓔 ,謊稱係中央保險局人員,並向黃雅瓔佯稱有保險費餘額要退費,致黃雅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路民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其帳戶內之存款四萬零六百零五元轉匯至甲○○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三十一日分次提領一空而為隱匿。
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乙○○母親,佯稱有一筆保險金可退費,乙○○母親立即聯繫乙○○,乙○○即依對方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通話後,乃陷於錯誤,旋即至花蓮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按鍵四次,而將其原帳戶內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轉匯入甲○○在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有十九萬元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轉匯入 黃雅樂 (另案偵查中)設在豐原市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賴耀弘、黃雅瓔、乙○○發現帳戶內存款減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同意以其名義,由「林仔」幫其辦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交由林仔,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林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被作違法使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耀弘、黃雅瓔、乙○○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被告上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等資料、交易明細表七紙在卷可稽。且在現今金融市場自由化下,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用,無借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帳戶如在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則其對「林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以供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林仔」使用,雖然使得「林仔」所屬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有保險金或保險費可退費之方式,連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基於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如附表之金融帳戶予「林仔」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林仔」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連續詐騙不同被害人多次,被告只有一個犯罪行為,應為幫助連續。至於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七之帳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林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則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帳戶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之行為間,不具有直接之關連性,然幫助犯固係依附於正犯而成立,惟行為人之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並不需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林仔」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曾利用被告提供之如附編號一至三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賴耀弘等人款項之匯款帳戶,而遂行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帳戶,縱尚未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仍無礙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均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於富邦銀行設立帳戶,此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富銀作業字第○二三八八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並未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給「林仔」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並附此敘明。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行或郵局名稱│帳號│備註│││││申辦開戶、交付日期│├──┼─────────┼──────────┼────────────┤│一│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日開戶(九十│││行│四│二年六月初才交付予「林仔│││││」│├──┼─────────┼──────────┼────────────┤│二│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00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開戶│││行│五○○○││├──┼─────────┼──────────┼────────────┤│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00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開戶│││分行│○九││├──┼─────────┼──────────┼────────────┤│四│高雄縣路竹鄉竹南郵│0000000000│(開戶日期不詳)│││局│九七一│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提供予│││││林仔│├──┼─────────┼──────────┼────────────┤│五│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00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開戶│││行│七九││├──┼─────────┼──────────┼────────────┤│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開戶│││雄分行│一一││├──┼─────────┼──────────┼────────────┤│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開戶││││五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