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及指印陸枚、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飲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二十九點九公里處,因超速,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攔檢時,又經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詎乙○○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及其年籍資料,由警員製填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二張(均一式三份)後,乙○○先於前開通知單二張之收執聯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複寫於緊連之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並於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查聯上,接續按捺指印各一枚表示甲○○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又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三張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且捺指印各一枚,再將前開二張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查聯、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併交還予處理警員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嗣乙○○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前揭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竹田分隊員警坦承前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均一式三份)、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三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接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複寫至移送聯、存查聯)、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簽立「甲○○」之字樣以偽造甲○○之署押,並於通知單之收執聯、移送聯、存查聯、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接續按捺指印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及該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為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其呼氣酒精濃度後,再交回警員處理,就其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一個偽造「甲○○」署押之犯意,先後於二張通知單之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複寫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查聯,又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接續於二張通知書之收執聯、移送聯、存查聯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三張各捺指印一枚,皆係屬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施行數個動作,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就被告於前揭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一式三份)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固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以規避交通事件裁罰,足以影響他人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恐致他人因而受到行政裁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從而被告於前揭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執聯、存查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三張上所偽造之「甲○○」之署押、指印各計九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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