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徐釋育被告甲○○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66萬元,其中之200萬元,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1次未繳即視為到期,應將所借貸金額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55%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上開消費借貸利率之約定係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碼按月計付,嗣隨放款率機動性調整;其中借款利率加0.75%由被告負擔,差額之0.25%由政府補貼,本件借款到期時公告利率為1.69%,約定利率即為2.69%。
(二)而另其中之66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1次未繳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利息第1年為週年利率2.65%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57%加6.08碼按月計付並機動計息,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2日止,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總計2,514,647元,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借款約定第4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2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仍負欠本金共2,514,647元其利息暨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4,647元,其中之1,900,235元自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之614,412元,自94年3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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