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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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明知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將有可能以該帳戶供不法款項進出,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本人在茄萣郵局開立之戶名「乙○○」、帳號「○三八二0二─一」號存簿帳戶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均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初,透過0000000000、04—00000000等電話及邀請函,向甲○○偽稱中獎,可匯款購買香港公司的股票認購權利證書,誘使甲○○誤信可因此賺取暴利而陷於錯誤,於同月十五日,在臺北以郵政國內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十萬元匯至乙○○之首揭郵局帳戶中,供不詳名籍之詐欺集團人員詐取提領該款。嗣因甲○○發現再無回音,撥打上開兩電話號碼卻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於偵訊時辯稱:因其騎機車載其女兒,將前開郵局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均放置機車腳踏板之籃子內,竟無端飛出,而未能尋得云云。惟查:
(一)前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且提出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邀請函、樂透彩之獎卡、感謝狀、中獎通知書、時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新世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時代集團兌獎函文等均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以及被告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該帳戶自開戶時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均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被詐取之十萬元款項確實匯入被告於郵局所設立之上開帳戶無訛。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提款密碼由「0204」,更改為「1122」,而使用金融卡提款時原須鍵入上開密碼始得領款,此為任何使用金融機關金融卡提款者均已知悉之普通常識,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然核諸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匯入之前開十萬元款項,於同日即由他人分二次提領完畢(第一次領得六萬元、第二次領得四萬元,帳戶內餘額僅剩一百三十八元),且均係以金融卡完成提領,足見被告確有告知收受帳戶之人其金融卡之密碼,始能容由詐取財物之正犯輕易於同日以金融卡完成提款,且自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每每令使用帳戶之人得以於款項匯入之同一日即完全提領全部之入款,而致帳戶內餘額於款項提領盡淨後均所剩無幾,並均以金融卡提領,若非被告之配合焉有可能。
(三)再者,被告於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遺失後,於偵訊中自承:未做任何處理,亦未掛失等詞,然核諸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自開戶後,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常有多筆款項出入該帳戶內,甚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有十七次款項之出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十九日均有二十四次款項之出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有二十筆款項之出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有十次款項之出入,又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存入達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均各有一百萬元之款項存入,顯見被告該郵局帳戶並非閒置不用、進出稀少,或帳戶內款項餘額甚微之無用帳戶,而被告竟於遺失存簿,不做任何處理,亦未掛失,任容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之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仍助紂為虐,執意提供帳戶幫助,使告訴人受害而難以尋求實施詐欺之正犯追訴求償,更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力查得詐欺犯行之真正源頭,正犯藉此隱匿形跡,是其惡性非輕,為害亦烈,且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