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麒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麒光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溫麒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並邀集 李維寧 、 任麗君 (分別以 任碧薇 、 張國華 名義參加二會)、 劉小蘭 (分別以健全五金有限公司、 劉芳華 名義參加二會)、 林曉芳 (分別以林曉芳、 林炳倫 名義參加二會)、 林美華 、 溫婉羽 ,另由其 林靜芬 【溫麒光、林靜芬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離婚】邀集 徐文美 、 林玟伶 、 黃美貞 、 許淑美 及巨鼎五金等加入該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五會(含會首),約定於每月之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開標,底標為一千五百元,由標息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三天後收清會款,嗣由溫麒光及林靜芬【林靜芬業經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分別向前開會員收取會款。
二、詎溫麒光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開互助會第六會時),委由林靜芬分別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李維寧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張國華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及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健全有限公司以一千五百元得標,致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巨鼎五金等陷於錯誤(尚有十名活會會員),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溫麒光此次共計詐得會款十八萬五千元【即以溫麒光該次冒標後應繳活會互助金額乘以活會會員人數:(00000-0000)元乘以10,等於185000元】。
(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開互助會第七會時),委由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巨鼎五金公司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黃美貞以一千七百元得標,致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巨鼎五金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溫麒光此次共計詐得會款十八萬三千元【即以溫麒光該次冒標後應繳活會互助金額乘以活會會員人數:(00000-0000)元乘以10,等於183000元】。
(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開互助會第八會時),委由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任碧薇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玟伶以一千八百元得標,致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巨鼎五金等陷於錯誤(尚有十名活會會員),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溫麒光此次共計詐得會款十八萬二千元【即以溫麒光該次冒標後應繳活會互助金額乘以活會會員人數:(00000-0000)元乘以10,等於182000元】。
(四)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開互助會第九會時),委由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張國華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徐文美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曉芳以一千六百元得標,致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巨鼎五金等陷於錯誤(尚有十名活會會員),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溫麒光此次共計詐得會款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即以溫麒光該次冒標後應繳活會互助金額乘以活會會員人數:(00000-0000)元乘以7,加上,(00000-0000)乘以3,等於183300元】。
(五)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開互助會第十一會時),委由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不詳之人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許淑美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炳倫以一千七百元得標,致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巨鼎五金等陷於錯誤(因健全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得標,故只剩九名活會會員),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溫麒光此次共計詐得會款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即以溫麒光該次冒標後應繳活會互助金額乘以活會會員人數:(00000-0000)元乘以9,等於164700元】。
(六)被告總計詐得會款八十九萬八千元。
三、案經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等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曉芳、林美華、溫婉羽、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及證人林靜芬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件卷內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溫麒光(以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均為自白認罪之供述,且被告就上開犯罪之自白,核與證人林靜芬;告訴人即證人(以下稱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曉芳、林美華、溫婉羽、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等人於偵查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0八六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第四十四頁至五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得標明細【參見他字卷第三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示互助會已得標而死會會員分別收取各項次以冒用之會員名義得標詐欺會款部分,並非論以詐欺取財罪範圍,而僅是向上開互助會尚未得標而屬活會會員就各項次以冒用會員名義得標後詐欺互助會會款部分,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五次皆以一行為而對數個活會會員行騙,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上開五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1、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及總額詳如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示,原審認定如事實欄二之(一)至(四)之詐欺金額及(六)之詐欺總額【詐欺總額應係八十九萬八千元,原審認係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均有誤,自有未合。2、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曉芳、林玟伶、黃美貞等人和解,有告訴人劉小蘭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被告已有和解誠意及行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3、本件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十五會,原審法院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巨鼎五金」(詳見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以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認被告具有悔意,而均科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謂原判決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自己財務困窘,需錢週轉,竟罔顧參與上述民間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以上開手法詐取財物,使被害之互助會員蒙受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五次犯行分別量處如本件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資為懲儆。
四、復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及被告之清償年限等事由,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