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楊彩秀 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彩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生之配偶,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即在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住院接受看護療養迄今,每月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生活費及醫療費則約4,500元,每年共需支出約185,400元。惟聲請人目前為飯店客房部打掃人員,每年薪資所得約276,000元,且長子 林琮勛 目前就讀夜校,白天則在加油站打工,次子 林琮杰 目前則入伍服役中,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於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及小孩開銷、助學貸款後,已不足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看護、生活及醫療費用,造成聲請人沈重之負擔,現更積欠養護中心4個月份之費用。
為能償還前揭所積欠之費用,並支應日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養護中心之費用與開銷,爰依法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於98年10月7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並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法定監護人,復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指定聲請人之子林琮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財產清冊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本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監宣41卷審理卷查證屬實(見該審理卷第14-26頁)。
四、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除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單據、臺東縣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日常用品消耗紀錄表及入住證明書影本等證據以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0-47、68-69頁),復有前揭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佐以證人林琮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顧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安養中心已打電話來催繳積欠之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任何存款,而必須出賣其土地方能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現金可用以清償或支付所積欠或將來所生之看護、生活及醫療費用,而須由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以換取現金支應。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至於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故聲請人於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時,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處分不動產後之所得,並確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安養中心所需之看護、生活及醫療等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號│││├─┼────────────────┼───────┤│1│臺東市○○段○○○○號│1/3│├─┼────────────────┼───────┤│2│臺東市○○段○○○○號│1/3│├─┼────────────────┼───────┤│3│臺東市○○段○○○○○○號│1/3│└─┴────────────────┴───────┘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