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財明於民國110年3月6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市集,食用摻有高粱酒之檳榔數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瓏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 許世英 )發生車禍,致許世英受傷(張財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明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瓏元、許世英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49916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28頁、第36頁、第4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20年未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係第1次酒醉駕車(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本案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臨時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子女出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清寒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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