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0015028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00150281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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