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聰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7日21時許,駕駛為 李樹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臺東縣○○鄉○○村○○○道10.5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3948,Y:0000000),以鍊鋸將牛樟木切成17塊殘材(計重261公斤)後,返家休息,另於同月8日下午6時許,再次進入同一處所,徒手將切成殘材之牛樟木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月9日凌晨0時許戴離現場。嗣於同月9日1時20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陸安社區臺電變電所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志誠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政府海端鄉公所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100年1月9日查獲陳聰明盜伐乙案現場位置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往臺東縣○○鄉○○村○○○道10.5公里處,以鏈鋸將牛樟木切割成殘材17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鋸取牛樟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17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23,700元,有卷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23,700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所竊牛樟木之數量、重量、材積非鉅,且價值亦非重大,並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暨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贓額23,700元之2倍即47,400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未扣案之鏈鋸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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