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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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游嘉宏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99年3月17日晚上某時,向不知情之 游文龍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許,游嘉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美福大排河堤道路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4把、割刀3把、螺絲起子2把、美工刀4把、長型割刀1把及黑色膠帶1把、袋子2個、手套1副等物,竊取美福大排河堤道路旁之路燈電纜線計共計150公尺既遂,並使得該處路燈編號9459至9461號路燈因電纜線遭剪斷而無法使用,使該路段於夜間為使來往車輛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游嘉宏於得手後見有巡邏警車經過,佯裝在車內休息,惟經警盤查,在游嘉宏之車內及車旁,發現前開遭剪斷之電纜線1批,並扣得老虎鉗4把、割刀3把、螺絲起子2把、美工刀4把、黑色膠帶1捲、袋子2個、長型割刀1把及手套1副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嘉宏固坦承於99年3月17日晚上某時打電話向游文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99年3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美福大排河堤道路旁停車而為警盤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其99年3月17日晚上6、7點多,有收到友人「 小惠 」所傳之簡訊,邀其至宜蘭市 金六結 ,而其在田裡拔草至晚上8點多出發,向游文龍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前往找「小惠」,但未碰到面,便要返家,近高速公路時因見有警察在臨檢,而其之前有飲酒,乃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美福大排河堤道路旁的陰暗處休息,並未竊取電纜線。至於為警查獲時,手掌有污黑,係當日在家拔草所致云云。經查:
(一)宜蘭縣宜蘭市○○○路美福大排河堤道路旁之路燈電纜線遭剪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工務課課員 劉志哲 於警詢時陳述:本案遭竊之電纜線原係架設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美福大排河堤道路宜市路燈0000-0000號共4支電線桿,供應路燈電源使用,其99年3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尚未遭破壞等語(詳警卷第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其前往處理,現場有4支電線桿,其中1至3支電線桿中間兩段的電纜線已被剪斷,該處電線一直都完好,若有毀損民眾就會報修等語(詳偵卷第27、28頁)明確,並有電纜線竊盜案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4張(詳警卷第16、17、29、30頁)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許由松 於偵查中證述:其與 吳宇淳 執行巡邏勤務,於99年3月18日凌晨零時許,經過宜蘭縣宜蘭市○○○路美福大排河堤道路,發現該處路燈不亮,因該處常有電纜線遭竊情形,又見有一部車停在該處,故上前盤查。又因怕地勢空曠,若有竊嫌看到警示燈會有所警覺,故當時未開警示燈。上開道路很長,原本被告的車是熄火停在路旁,當其等接近被告車輛約十幾公尺時,被告才發動車貴準備離開,於距離約2、3公尺時,乃將警示燈打開,並以車頭堵住被告行向,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向其表示是因為喝酒停在該處休息。而其以目視即在被告車之副駕駛座上看到老虎鉗,後座則有一個塑膠袋及一個提袋,請被告打開上開袋子,發現裡面均為剪刀等工具,之後在車子旁2、3步距離的草叢內發現一綑遭剪斷的電纜線,附近有遭剪斷的電線垂下。後來其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到達後,又再距被告車輛後方約7、80公尺處之草叢內發現警卷第31頁編號10照片之工具。其有詢問車上之工具為何人所有,被告表示為伊所有,但電纜及剪電纜線之工具則非。接著其又發現被告的手特別黑,與證人許由松拿電纜線後,手亦會污黑之情形相同等語(詳偵卷第80、81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女同事於99年3月18日零時15分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宜蘭市○○○路美福大排水溝,原來該段道路的路燈都有亮,但發現當時路燈卻沒有亮,並且有一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路段,我便與女同事吳宇淳前去盤查,發現該車駕駛座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該車車燈也沒有開啟,我們便盤問他,並請他出示證件,盤查時發現旁邊路燈電線有一段是垂下來的,忘記距離盤查處有多遠,但是距離該車3、4公尺處,即於該車右後輪處約3、4公尺處發現一綑好的電纜線,我們又於該車內起獲老虎鉗等工具,藍色老虎鉗就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我搬運電纜線時,沒有特別注意自己的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所內燈光較亮,我有發現被告手掌黑黑的,後來發現我的手掌也有黑黑的,與被告手掌的痕跡相同。」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已詳敘本案之查獲經過。衡諸常情,當時業已深夜,如竊嫌已剪下電纜線,當可立即取走,而非留在現場。然依證人許由松所述,在被告車輛右後輪處約3、4公尺處發現一綑捆好的電纜線,路燈電線尚有一段垂下之情節,足證竊取電纜線者在完成所要竊取的動作前,即因某種原因而暫停,尚未做好收拾之動作,甚至有部分欲竊之電纜線尚未剪下。再依證人許由松所述,當時被告逆向停車,其車內除有扣案之工具外,另有遭剪斷之電纜線亦在被告所駕車輛附近,並且手掌污黑等情,均足認本案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又扣案之電纜剪及電纜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編號08電纜線待比對端(B端)上之工具痕跡與送鑑電纜剪所製作之試驗痕跡於比對顯微鏡下比對結果:兩者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脗合,認送鑑編號08電纜線待比對端(B端)上之工具痕跡係送鑑電纜剪所遺留之事實,有該局99年5月7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偵卷第70至76頁),足證被告有以扣案之工具剪下電纜線之事實。
(三)被告辯稱係因飲用酒類後擔心遭盤查,故至該處休息云云,惟其復稱:當時係逆向停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則如其擔心遭警盤查,何以逆向停車?蓋此反易使警察認有可疑而前往盤查。且被告見警車經過時,應繼續停留在車上休息,然被告見警車經過時反欲駕車離去,豈不更易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益證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誠無足採。
(四)又依證人游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兄 游文斌 所有,惟由其使用。於99年3月17日晚上曾借予被告,當時車上僅有黑色工具袋1個,警方扣得之紅色工具袋非其所有等語(詳警卷第3、4頁、偵卷第24、25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扣案之紅色袋子非其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而證人游文龍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且常借車予被告,當不致為虛偽陳述,應可採信。從而,足認警查獲本案時,置於被告車內之紅色工具袋應係由被告所攜帶置於該車內。
(五)被告復以當時原本要去找綽號「小惠」之女子,惟未尋著,於返家途中,經過案發現場,非為竊取電纜線云云。但查被告欲找「小惠」,何須另攜紅色工具袋前往?且被告供稱「小惠」於晚上6、7點傳簡訊邀約被告至金六結,「小惠」表示有事情,並且很急等語(詳本院卷第80、121、122頁)。其又供稱:當日其在家拔草從下午3時許至晚上8點多,後來還有洗水缸,到達金六結時已晚上10、11點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80、120頁),則如被告因「小惠」有急事而前往金六結,焉有俟在家裡拔草完,距「小惠」傳簡訊之時間已3小時後方赴約?是被告辯稱經過案發現場僅係找友人「小惠」不著,而經過該處云云顯不可採。
(六)被告另以:遭查獲時手掌黑黑的,係因拔草所致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玉春 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接到通知要去宜蘭的派出所之前一天,被告有在家除草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自承拔草後曾洗水缸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則拔草之污漬,或許未能完全洗淨,但未能洗淨部分,應係掌紋及關節之處。但依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手掌之污黑,連手指指腹及掌丘之處,均有污漬,顯與拔草後殘留之污漬不同,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七)至檢察官請求勘驗證人許由松提出之錄影光碟,因證人許由松證述:「錄影內容是我將被告逮捕、上銬之後拍攝的,當時我與同事於當時情況下,不可能一邊查獲物品、逮捕被告,還可以拍攝,所以於逮捕被告後才開始拍攝,但事後有同事回到現場拍攝。」,「影片內容是被告車輛附近的電纜線及從80公尺處電纜線掉落至被告車輛附近的有聲、動態攝影。另一段是我將被告上銬、同事拿攝影機過來拍攝該車內放置物品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96、113頁),本院認為既然錄影內容為查獲後之情形,而非被告竊盜時之錄影。又查獲之物品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而本案事證已明,業如上述,是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查宜蘭縣宜蘭市○○○路美福大排河堤道路旁第9459至9461號電線桿實地測量,該路段寬約4.7公尺。又該路段一側為大排水溝,另一側為稻田,且該路段除依賴路燈照明外,別無其他照明設備之事實,有證人許由松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33頁)。再美福大排河堤旁路燈每座可照明實際約50公尺,對晚上該路用路人安全影響頗鉅之情,亦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9年8月9日市工字第0990016866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剪斷上開電線長150公尺,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以被告竊取之客體為電業法之電線,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云云。惟按電業法所稱之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而言(該法第2條)。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路燈電纜線係宜蘭市公所之公用照明設備,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有該公司宜蘭營業處99年7月21日D宜蘭字第09907003511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9頁),而宜蘭市公所並非經營電業之經營者,則本案應無電業法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
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以竊取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宜蘭市○○○於道路之維護成本,犯後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4把、割刀3把、螺絲起子2把、美工刀4把、黑色膠帶1捲、袋子2個、長型割刀1把及手套1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前揭物品工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