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48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春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春祥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2罪刑,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3罪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空氣概念美髮店」所有之不鏽鋼蓋1片得手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因口吃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此有本院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認被告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