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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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國龍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即宜五線道路)由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宜五線道路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對向車道有 李俊億 所騎G89-563號機車(後載 梁書嫣 )、 江國瑞 所騎662-EXZ號機車(後載 吳亞庭 )駛近交會之際,竟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不超過60公里),超速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以致李俊億所騎G89-563號機車閃避不及,先與游國龍所駕F2-6471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江國瑞所騎662-EXZ號機車,導致李俊億、梁書嫣、江國瑞、吳亞庭人車倒地,李俊億因而受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梁書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江國瑞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腰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吳亞庭因而受有疑頭部損傷、右腕挫傷及臉部、左髖、肘、前臂、腕、雙手、雙下肢等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游國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李俊億、梁書嫣、江國瑞、吳亞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國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億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瑞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即被害人梁書嫣於警詢之證詞。
(五)證人即被害人吳亞庭於警詢之證詞。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相片十八張。
(七)被害人李俊億、梁書嫣、江國瑞、吳亞庭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游國龍)一件。
(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440號案鑑定意見書一件。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越線超車,但當時伊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是李俊億的車尾越過中線至伊車道,才撞到伊的車子,車禍的發生伊並沒有疏失。」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伊於事故地點前方約50至70公尺處,越線駛入對向超越前車。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公尺。肇事當時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甚明,再參酌前揭所列證人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證據,顯見被告確實係於對向車道有李俊億、江國瑞所騎機車駛近交會之際,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不超過60公里),超速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以致對向騎士李俊億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游國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方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迎面有來車,超車越道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44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依此,益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疏失。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語,毫不足採。
四、核被告游國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四人受傷,而觸犯前揭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事後有所辯解,但不因此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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