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原法院嗣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乃於103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惟抗告人再對之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抗告,原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再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仍逾期未繳納,原法院復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說明,應視之為提出抗告。
二、次按對於不合法之抗告,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駁回,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此項裁定提起抗告,苟非抗告已逾期間,原法院即不得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再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35號判例參照),設竟再以裁定駁回即屬違法,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時應認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最高法院30年度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3年10月27日103年度聲字第77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業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其於103年11月3日再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逾抗告期間,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即不得再以裁定駁回該抗告,乃原裁定竟再以裁定駁回該抗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