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凡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 律師
周金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凡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5月25日接押時,係以勾串共犯為理由,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已認罪,犯罪事實均交但清楚,以被告之年紀對於其他未到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清楚,其他共犯均已到案,應認無繼續羈押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楊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詢問後,依卷內證據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有陳述不一之情節,恐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5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0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聲請調查,就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部分已無羈押原因,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等因素,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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