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上訴人 鄭籲謙 (原名 鄭志雄
王憶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籲謙(原名鄭志雄)、王憶臻(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㈣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
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其中鄭籲謙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另王憶臻則各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王憶臻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鄭籲謙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就其犯後始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 蔡秀茵 及饒有悔意之態度,於判決理由內予以審酌並說明,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王憶臻上訴意旨略稱:其對於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均不了解,縱知悉鄭籲謙有提出偽造之契約書,亦不能以此斷定其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王憶臻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想像競合犯2次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2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人2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㈤詐欺取財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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